(2013)金牛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金权、郭元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权,郭元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权。被告人郭元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背后的车站酒楼门口,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地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X42J型电脑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的户籍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有前科劣迹,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金权、郭元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