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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鸿儒,被告人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被告人敬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夫妇合伙购买塔吊用于租赁,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为了索要其购买塔吊投资的6.8万元,伙同韦梁(真实身份不详)来到丰润区韩城镇鼎旺小区李某某楼下,见李某某打开自己的沃尔沃车,坐到驾驶位置后,被告人敬某某手持电棒、韦梁手持弹簧刀进入车内欲将李某某强行带离。李某某见势下车逃脱,被告人敬某某、韦梁追赶并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左手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敬某某、韦梁将李某某强行抬上沃尔沃轿车,由被告人敬某某驾驶车辆,同时吩咐韦梁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李某某绑在车内,并持弹簧刀威胁着将其带到丰润区宋禾麻庄村村西。停车后不久,韦梁离去。被告人敬某某用弹簧刀威胁李某某并向其索要8万元左右的现金。张某某得知此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4时10分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敬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妇合伙购买塔吊用于租赁,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为了索要合伙购买塔吊其投资的6.8万元,伙同韦梁(真实身份不详)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鼎旺小区楼下,见李某某打开自己的沃尔沃车坐到驾驶位置后,被告人敬某某手持电棒、韦梁手持弹簧刀进入车内欲将李某某强行带离。李某某见势下车逃脱,被告人敬某某、韦梁追赶并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左手等处受伤。后被告人敬某某、韦梁将李某某强行抬上沃尔沃轿车,由被告人敬某某驾驶车辆,同时吩咐韦梁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李某某绑在副驾驶位置,并持弹簧刀威胁着将其带到唐山市丰润区宋禾麻庄村村西。停车后不久,韦梁离去。被告人敬某某用弹簧刀威胁李某某向其索要8万余元的现金。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张某某得知此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4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敬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费用计2000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夫妇欠敬某某的投资款中扣除。协议达成后,被害人李某某表示对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0日我对象好像被人控制了,上午10点多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八九万元钱,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也不说。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0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点钱,李某某可能被人绑架了。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某目前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4、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5、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6、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因经济纠纷使用捆绑手段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孙洪海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