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凤与肖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凤,肖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杨某凤,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勇,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强,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杨某凤诉被告肖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肖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在外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生育长子肖某达,2005年4月生育次女肖某扬。由于婚前了解时间少,一时冲动与被告同居生活并怀上孩子,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长期争吵。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11年9月17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后一直分居,同时约定回渠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回家后被告反悔。因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立案后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和解协议,最后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还是互不往来,两个小孩也由原、被告各自独立抚养一个,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肖某强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也很少争吵。2011年9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是事实,但那是一时冲动写的,原告私自搬出家后,双方就很少沟通,此后,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在抚养。被告也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6月10日原告私自带走女儿肖某扬,并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告,从那时起被告就下定决心同意离婚。但提出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由于被告肖某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未出示。原告杨某凤为支持抚养女儿的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2012)达渠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搬家另租房屋居住就与女儿肖某扬共同生活在一起。2、女儿肖某扬书写的一张字条。用以证明肖某扬愿意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3、2011年3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进行了约定,女儿肖某扬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并提出其女儿是2012年6月10日被原告私自带走后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而不是2011年9月19日;对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女儿是受原告的指使写的,不是女儿的真实意思;对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是与原告开玩笑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由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采信;原告所举的第3份证据,双方未签字认可,不予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凤与被告肖某强于2002年5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生育长子肖某达,2005年4月日生育次女肖某扬。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双方也曾协议离婚。2011年9月19日,原告离开被告,在外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达渠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肖某达现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肖某扬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凤要求与被告肖某强离婚,被告肖某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杨某凤要求与被告肖某强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有两个子女,现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给女儿肖某扬提供一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而不愿意由原告抚养女儿。根据目前肖某达、肖某扬的生活、学习情况,儿子肖某达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女儿肖某扬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不能或无力抚养其女儿的相关证据,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直接抚养肖某扬,被告直接抚养肖某达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也能平衡双方的经济负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凤与被告肖某强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肖某达由被告肖某强直接抚养,婚生女肖某扬由原告杨某凤直接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杨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