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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忠良诉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申请划拨土地自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绵竹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忠良,男,生于1949年3月10日。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竹市富新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刁斌,镇长。委托代理人青远成,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良不服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原告申请划拨土地自建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对诉状进行了修正,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良、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青远成、成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口头作出不予核准申请,当日告知原告李忠良其申请在社区场镇为其划拨土地供其修建私有住房的申请,因原告李忠良于2006年4月从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迁入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时,为城镇居民户口,不属于村民,不能适用村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规定,同时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的规定也不具备申请划拨国有土地的条件,故原告李忠良申请划拨土地供其修建私有住房的申请不予核准。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即原告李忠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并称口头作出不予核准时已将依据的相关法律依据告知原告。原告李忠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富新镇人民政府提出自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富新镇人民政府为其自建住宅划拨所需土地,富新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3年3月4日不予核准该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四川省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规定,城镇居民可以申请自建房用地,政府应该批准,故不服该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绵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原告李忠良申请划地用于自建住房的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6日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申请建房用地)、竹府行复决(2013)02号绵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忠良原系绵阳市三台县景福镇槐花店村5组村民,按现行户口迁移政策,于2006年4月将原农业户口迁到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迁入后,因其购买的农村住宅买卖协议无效,一直无自已的住房。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政府给原告提供了临时板房居住。灾后重建完成,为解决原告李忠良的实际困难,被告富新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忠良提供了一套廉租房,但原告李忠良拒绝接受。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建房用地申请,要求富新镇人民政府为其自建住宅划拨所需土地,用于自建私有住房。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告知原告,按现行有效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想拥有私有产权房,一是购买商品房;二是购买二手产权房,三是符合条件情况下,购买经济适用房。自建房只有农村户口,且是无房居住或人多房少或者是危房等需要选址新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可在承包地或非耕地、空闲地修建政策规定面积的住宅。当前没有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可以为城镇居民户划拨土地自建住房。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原告李忠良申请划地用于自建住房的行政行为。关于原告李忠良提供的申请书和复议决定书各1份,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李忠良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划地自建房的申请以及原、被告之行政争议已经过复议程序,因此,仅在该角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李忠良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原告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属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原告李忠良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关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忠良于2006年4月将原农业户口从绵阳市三台县景福镇槐花店村5组迁到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迁入后,因其购买的农村住宅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一直无自已的住房。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政府给原告提供了临时板房居住。灾后重建完成,为解决原告李忠良的实际困难,被告富新镇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忠良提供了一套廉租房,但原告李忠良拒绝接受。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建房用地申请,要求富新镇人民政府为其自建住宅划拨所需土地,用于自建私有住房。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口头作出不予核准原告的申请,同时告知原告,自建房只有农村户口且符合条件,在完成相关手续后,可在承包地或非耕地、空闲地修建政策规定面积的住宅,当前没有任何政策和法律依据,可以为城镇居民户划拨土地自建私有住房。原告李忠良不服,于2013年4月28日向绵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绵竹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竹府行复决(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申请人李忠良申请划拨国有土地自建住宅的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原告李忠良申请划地用于自建住房的申请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忠良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要求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1997年10月17日颁布)划地修建住宅,但该实施办法已于1999年12月10日,被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废止。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均不符合划地用于自建住房的条件,由此,被告对原告的划地申请不予核准。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予核准原告李忠良申请划地用于自建住房的行政行为。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丽审 判 员 蔡 力人民陪审员 梅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