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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秋云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张燕芝、牛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云,张长江,郭秀丽,张燕芝,牛慧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董秋云,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召洗,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告郭秀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张燕芝,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被告牛慧英,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董秋云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张燕芝、牛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张长江、张燕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召洗、被告郭秀丽、牛慧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路过被告张长江门口时,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夫妇无故谩骂原告,双方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致伤,虽然被告张长江的父母张燕芝、牛慧英没打原告,但被告张燕芝斥骂了原告,被告牛慧英拉了偏架。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1.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张长江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3年6月7日原告到我门前骂我,并动手打我,我没打原告,她受伤是其自伤,与我无关,公安机关也未对我进行处罚,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外此事与我父母张燕芝、牛慧英无关,原告不应起诉他们。我儿子被原告打伤,我儿子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应向我赔偿。被告张燕芝辩称:事后我才到达现场,我没打原告,她不应起诉我,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牛慧英、郭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四被告均为鄄城县红船镇张堌堆村民,2013年6月7日11时许,在被告张长江门口,原告董秋云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夫妇发生口角,原告离开稍许后又返回现场再次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殴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张燕芝、牛慧英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去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皮裂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人。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11.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张庆安留院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鄄城县公安局法医查体:前额正中有一纵行皮裂伤,长4.0cm,其中发际内1.5cm,共缝合“3”针,边缘有稍挫伤。右眼周围有6×8㎝²肿胀淤血,球结膜颞侧片状出血。右面颊有0.7×0.3㎝²、1×0.2㎝²、0.8×0.2㎝²、0.6×0.1㎝²、1.5×0.3㎝²表皮剥脱等;据原告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前额部正中皮裂伤口符合有边棱物体作用形成;其他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法医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缴纳法医鉴定费300元。2013年6月29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鄄公决字(2013)第00189号、鄄公决字(2013)第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郭秀丽、张长江殴打致伤原告为由,对被告郭秀丽处以罚款300元,对被告张长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同日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鄄公决字(2013)第0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殴打致伤被告郭秀丽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斗,殴斗中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将原告致伤这一事实,原告提交鄄城县公安局红船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案宗材料足以证明,且二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长江、郭秀丽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燕芝、牛慧英对其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张燕芝、牛慧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江辩称其未打原告,原告自伤造成身体受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长江称原告将其子打伤,原告应当向其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张长江可代其子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张长江、郭秀丽作为同村村民,本应遵循互相尊重、和睦团结的原则交往,但双方未能理性、妥善地处理好纠纷,相反由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致对方身体受伤,并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第之规定,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伤情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长江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郭秀丽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长江的行为与郭秀丽的行为共同作用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第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长江、郭秀丽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有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故其医疗费可认定为5011.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前额部正中皮裂伤口长4㎝符合有边棱物体作用形成系钝器伤,并且原告身体多处存有皮肤擦、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4.2.1头皮裂伤钝器创伤≤6㎝,误工天数为30日;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天数为15日。该标准附录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为30日。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9元/年÷365天×30天)2701.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高于2701.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丈夫张庆安遵医嘱留院陪护,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方法同误工费,因张庆安身份系农民,故其护理费可认定为(32869元/年÷365日/年×20日)1801.0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元高于1801.04元的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认定为(30元/日×20日)6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董秋云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再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有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票据为凭,故其法医鉴定费认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张堌堆村到红船镇政府和红船镇政府到鄄城县城的路程,及原告往返次数,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6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秋云医疗费5011.60元、误工费2701.56元、护理费1801.0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0574.20元,由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秋云52**.00元,由被告郭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秋云3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董秋云自行承担;二、被告张长江、郭秀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秋云对被告张燕芝、牛慧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长江负担250元,被告郭秀丽负担150元,原告董秋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代理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守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