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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曹宪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宪民,李娟,陈张红,陈婧婧,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王俊杰,焦智军,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曹宪民,男。原告李娟,女。原告陈张红,男。原告陈婧婧,女。原告雷芳芳,女。原告兰英英,女。原告雷相林,男。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曹宪民,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弥生茂,男,澄城县弘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顾问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俊杰,男。被告焦智军,男。委托代理人焦小亚,女。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银耀,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宪民、李娟、陈张红、陈婧婧、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平支公司”)、王俊杰、焦智军、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全民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宪民、陈张红、李娟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弥生茂、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英、焦智军委托代理人焦小亚、大荔全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银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宪民、李娟、陈张红、陈婧婧、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诉称,陕EU70**面包车是原告曹宪民所有的机动车,原告曹宪民依法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12月20日原告曹宪民驾驶面包车从冯原去澄县时,原告李娟、陈张红、陈婧婧、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六人在其车上乘坐。当原告曹宪民驾驶面包车行至省道202线18Km+400m处时,被第二被告驾驶的陕E002**厢式货车碰撞,致使原告曹宪民、李娟、陈张红、陈婧婧、雷芳芳、兰芳芳和雷相林受伤,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澄公交认字2011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俊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宪民、李娟、陈张红、陈婧婧、雷芳芳、兰英英和雷相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七人被送到澄城县医院检查,抢救和治疗,因原告李娟病情严重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住宿等费用127677.58元。这有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等票据有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经原告等人到交警部门了解,陕E002**厢式货车是以第四被告的名义在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向第一被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为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第一被告依法对第二被告驾驶的陕E002**厢式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给七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有:一、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原告曹宪民医疗费8103.6元、误工费2763.12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3476.72元。(2)原告李娟医疗费107403.56元、误工费8575.2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43.8元、住宿费7000元,合计139522.56元。(3)原告陈张红医疗费533元。(4)原告陈婧婧医疗费8900元、误工费1333.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1493.9元。(5)原告雷芳芳医疗费1765.8元、误工费476.4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690.2元。(6)原告兰英英医疗费208元(7)原告雷相林医疗费3558.4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751.2元。以上七人共合计172677.58元。二、财产损失:因原告曹宪民的面包车损坏,经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12年2月13日作出《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陕EU70**车辆损失金额15220元。以上两项共合计187897.58元。3、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后原告李娟因伤势严重,再次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1778.32元,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099.97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李娟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8826.76元变更为176705.05元。2、误工费1971.9元变更为49616.16元。3、护理费1050元变更为5400元。4、营养费420元变更为1200元。5、交通费1579.3元变更为3102.8元。增加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1642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伤残鉴定4022元。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80%,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焦智军辩称,其在车队上的是全保,其不承担超出的20%的责任。被告大荔全民公司辩称,其是从工行贷款给车辆进行消贷,车是经原车主同意转给焦智军。协议上有公司不经营车,由焦智军自行进行经营。全民公司是登记车主,焦智军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不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全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王俊杰驾驶陕E002**#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省道202线18Km+400m处下坡时,因操作不慎与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坡的原告曹宪民驾驶的陕EU70**#面包车(车上载陈婧婧、李娟、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陈张红)发生相撞,造成曹宪民、陈婧婧、李娟、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陈张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宪民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1490.6元(其中被告焦智军垫付3342元)。原告雷相林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100.1元(其中被告焦智军垫付2561元)。原告陈婧婧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2796.1元(其中被告焦智军垫付4476元)。原告雷芳芳在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102.8元(其中被告焦智军垫付332元)。原告李娟先后在澄城县医院检查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04216.26元。原告陈张红在澄城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33元,原告兰英英在澄城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08元。2012年1月9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1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宪民、陈婧婧、李娟、雷芳芳、兰英英、雷相林、陈张红无责任。2012年2月13日,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陕EU70**车辆损失为15220元。同时原告曹宪民在事故中花费施救费1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2月29日七原告提起诉讼。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本院裁定后,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先行给付10000元医疗费,已由原告曹宪民给付原告李娟。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李娟因伤势较重,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案件。后原告李娟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72040元。2013年6月1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娟此次车祸后左桡神经损伤及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娟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李娟此次车祸后左桡神经损伤并肱骨骨折骨不连,应持续误工,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至此次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李娟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李娟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2013年6月28日,原告李娟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并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依法恢复案件审理。同时查明,陕E002**中型厢式货车,系宋忠坤从被告大荔全民公司消费信贷购买,后又转让给被告焦智军经营,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不计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二、七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依相关法律规定,对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一、曹宪民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具体计算为:8148.6元+3342元(被告焦智军垫付)=11490.6元。2、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29天×30元/天=87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29天×60元/天=174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9天×80元/天=2320元。3、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当庭认可交通费2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220元,同时原告支付1000元施救费。庭审中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现提交的鉴定结论书、正式发票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故原告财产损失具体计算为:15520元+1000元=16220元。二、李娟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同时经核对原告的医疗票据,故原告具体计算为:104216.26元+67823.82元+10000元=182040元。2、原告住院治疗共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27天×30元/天=810元。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期限为60天,护理费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528天,双方均无异议,故营养费体计算为: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528天×80元/天=4224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3102.8元,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当庭认可2000元,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7000元,并提交有相关票据,被告当庭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确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雷相林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具体计算为:3539.1元+2561元(被告焦智军垫付)=6100.1元。2、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10天×30元/天=30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0天×60元/天=60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0天×80元/天=800元。四、陈婧婧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具体计算为:8320.1元+4476元(被告焦智军垫付)=12796.1元。2、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4天×60元/天=84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4天×80元/天=1120元。五、雷芳芳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具体计算为:1770.8元+332元(被告焦智军垫付)=2102.8元。2、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5天×60元/天=30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5天×80元/天=400元。六、经对医疗票据的核对,原告陈张红医疗费533元。七、经对医疗票据的核对,原告兰英英医疗费208元。七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经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七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陕E002**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智军按事故划分责任负担,而被告焦智军应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焦智军承担。本案中被告焦智军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全保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辩称被告焦智军的车在商业保险内未投不计免赔率,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80%,超出的20%应由被告焦智军承担。经本院对保险单进行核对,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信。据此,本案中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02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按七原告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曹宪民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622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被告焦智军承担20%。被告焦智军垫付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返还。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及被告焦智军具体承担赔偿为:1、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曹宪民医疗费564.3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23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曹宪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9437元、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11376元。被告焦智军应赔偿曹宪民医疗费2359.3元+车辆损失费2844元-3342元(垫付)=1861.3元。2、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李娟医疗费8403.3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2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40517.4元,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焦智军应赔偿李娟医疗费35129.3元。3、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雷相林医疗费292.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本应赔偿雷相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4886.2元,被告焦智军本应赔偿雷相林医疗费1221.7元。被告焦智军已垫付2561元,故人保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雷相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3546.9元,超出的1339.3元应返还被告焦智军。4、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婧婧医疗费603.4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1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本应赔偿陈婧婧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90.2元,被告焦智军本应赔偿陈婧婧医疗费2522.5元。被告焦智军已垫付4476元,故人保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婧婧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8136.7元,超出的1953.5元应返还被告焦智军。5、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雷芳芳医疗费102.9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雷芳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719.9元。被告焦智军应赔偿雷芳芳医疗费430元-332元(垫付)=98元。6、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张红医疗费2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张红医疗费407元。被告焦智军应赔偿陈张红医疗费101.7元。7、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兰英英医疗费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兰英英医疗费158.7元。被告焦智军应赔偿兰英英医疗费101.7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宪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763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共计215980.7元(已给付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相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239.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婧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700.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22.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张红医疗费431.3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英英医疗费198.4元。八、被告焦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宪民车辆损失费1861.3元、李娟医疗费35129.3元、雷芳芳医疗费98元、陈张红医疗费101.7元、兰英英医疗费39.7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焦智军垫付的3292.8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焦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明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