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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粟乃正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乃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乃正(绰号“大肚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下菱二屯**号。2013年6月3日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乃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乃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2时许、14时许,被告人粟乃正在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市场以每次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XX。后粟乃正、李XX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该二人身上分别扣押到毒品可疑物0.04克和0.07克。经物证检验,从被告人粟乃正、李XX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粟乃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港市公安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3)00169号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户籍登记证明、在逃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乃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乃正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粟乃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乃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