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4日止。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XX村六巷19号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X生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刘X生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1台,在被告人魏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五个月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0.1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