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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学礼与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礼,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宋学礼,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住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李长江,主任。原告宋学礼与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礼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李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韩家店供销社中心社南院西边房院一处卖给原告,价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将房院交付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土地证,又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过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02年6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房院,房院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过户。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6月8日原告宋学礼与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一、被告将韩家店供销社中心社南院西边房子十二间,占地约0.8亩出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交付规定价款,合同生效,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证办齐后,房院所有权和使用权限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买卖房屋价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了原告,但始终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协助过户系被告做为不动产出售方之法定义务,被告应履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学礼办理涉诉房屋及院落的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化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