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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桂玲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忠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玲,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忠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代桂玲,女,生于1960年1月17日。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忠央,男,生于1962年1月6日。原告代桂玲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忠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玲,被告崔忠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桂玲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代桂玲以其经营的平凉市百顺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及扣件,钢架管每米每天0.017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归还了租赁物,但截至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5458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租赁费7980元,交付押金5000元,以上共计3298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6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崔忠央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租赁的设备用在其隆德县高级中学的工地上了,当时是我介绍合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胜利在原告处租赁设备的,原告担心被骗,要求我做担保人,以证实合泰公司工地的真实性,所以我才在合同上签了字,我认为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租赁费计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3、收据存根三份,证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租赁费3298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被告崔忠央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崔忠央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代桂玲以其经营的平凉市百顺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及扣件,钢架管每米每天0.017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被告崔忠央在该合同中签有“担保人崔忠央”的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归还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5458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同年12月30日付租赁费7980元,交付押金5000元,以上共计3298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600元未支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李胜利为该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代桂玲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机构,李胜利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因此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下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崔忠央虽在租赁合同中签有“担保人崔忠央”的字样,但究竟是为原告或被告哪一方担保以及担保的内容均不明确,故该担保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崔忠央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欠原告代桂玲的租赁费21600元。二、被告崔忠央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路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