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词,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武华,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词及其辩护人黄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8日晚,潘X停放在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XX屯XX号一楼处的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被盗。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词在平果县同老乡街上见到他人在出售该辆摩托车,在得知该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9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摩托车。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73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词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宇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词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当对被告人黄词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晚,被害人潘X停放在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XX屯租房内的红色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被盗。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词在平果县同老乡街上见到有人在出售该被盗摩托车,在得知该辆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9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730元。破案后,被盗凌肯牌二轮摩托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潘X。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潘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赃物照片,平价鉴字(2009)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黄词)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词宣告缓刑。辩护人黄武华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