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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丽与夏舒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夏舒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李丽,女,197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舒娜,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树仁,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诉被告夏舒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夏舒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中和路融汇中江广场X层X号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租金每月6400元。双方另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缴纳1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担保被告方严格履行合同,且该保证金不予冲抵租金。如果有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赁费、擅自转租、分租或出借他人等行为,原告将没收被告方所交保证金,并保留继续追索所受经济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将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且尚欠原告三个月的房租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9200元;2、确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夏舒娜辩称:1、被告在租赁期间请求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并让被告将房屋租赁出去;2、被告不存在擅自转租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丽将起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中和路融汇中江广场X层X号门面租赁给被告夏舒娜经营女士服装、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租金为每月6400元,保证金为10000元。被告夏舒娜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了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的租金。2013年4月被告夏舒娜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但因保证金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一直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7月11日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也表示放弃对保证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中和路融汇中江广场X层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夏舒娜,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门面租金为每月6400元。原、被告之间虽然对提前解除租赁问题有过磋商,但因为保证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夏舒娜亦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上述房屋未完成实际意义上的腾让,故不能视为达成提前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租赁期限履行,现被告夏舒娜已支付了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的租金共计19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舒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房屋租金19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原告李丽负担91元,被告夏舒娜负担17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夏舒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