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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正进与唐昌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正进,唐昌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正进,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春华,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昌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若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唐正进因与被上诉人唐昌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唐正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华,被上诉人唐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正进的房屋在被告唐昌根房屋前面,中间相隔一块荒地,原、被告双方为该荒地的使用权发生争执未得到解决。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用水泥硬化家门口的平台。当日下午原告发现后,便扛起一根木棍去找被告论理,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被告一手拿铁棒,一手持菜刀从后门出来。原告见状就去会被告,结果双方在猪糟边相会发生吵打,在吵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势经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红肿并浅表裂伤;2、左肩背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药费9197.80元,交通费26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74.3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378.80元、误工费3676.8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6089.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正进对被告唐昌根用水泥硬化被告家门口平台有意见,应该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应以互殴的方式来解决。在双方的吵打中,被告唐昌根致伤原告唐正进,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持械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论理且与被告互殴,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以各承担50%的过错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唐正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6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部分不当用药,因未经相关机构鉴定,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唐昌根赔偿原告唐正进医疗费91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6元,三项合计9943.80元的50%即4971.90元;二、驳回原告唐正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正进、被告唐昌根各负担50元。上诉人唐正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并将土地硬化,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未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伤,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欠妥。二、上诉人虽然已有60多岁,但家中田地都是自己耕种收割,有时还帮他人做工。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儿子天天在医院陪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需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6089.90元的8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昌根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没有判决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合理的,是考虑到双方的混合过错做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唐昌根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唐正进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唐正进认为被上诉人唐昌根房屋门口用水泥硬化的平台侵占了其宅基地,但纠纷地至今尚未经有关部门作出确权处理,权属尚不明确,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述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范围为五寸到一尺,故对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土地权益的影响实属轻微。根据上诉人自己在2012年8月15日东山瑶族乡司法所所作的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在发现被上诉人用水泥硬化房屋门口平台后,上诉人即用铁锤破坏被上诉人水泥平台,在双方持械打架中也是上诉人首先用木棍打人,尔后被上诉人才用水管打了上诉人三下。上诉人没有采取合法方式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而是采取过激行动激化双方矛盾,对引发双方打架斗殴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双方打架斗殴中,主要是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基本上没有受伤。综合考虑双方打架斗殴的起因、经过和双方伤情,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超过我国的法定劳动年龄,对于其主张的还在农村从事劳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另主张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儿子陪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是由上诉人年过六旬的妻子陪护,而上诉人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诉请均不予支持。经审查,全州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出院时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并没有出具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只是要求出院后“多休息,注意营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伤情尚为轻微伤,且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费,已经能够保障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营养支出,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正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