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1年0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及书记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皮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滨河路“圣元”大酒店门口时,驶入反向车道,与反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丁某某及丁车上乘员丁某甲、丁某乙及高某某车上乘员高某乙四人受伤(其中丁某某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两车严重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2.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丁某某、丁某甲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车造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后果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