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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张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订立婚约,5月举行结婚仪式,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对,便对她恶语相加进行毒打。她生病时,被告也不闻不问。2011年6月,双方在西安打工,因琐事,被告不顾她身怀有孕,对她殴打,致她面部青肿、鼻子血流不止。生小孩后,被告再次殴打她,使她嘴巴严重受伤,她只好去亲戚家避难,而被告多���到她娘家闹事。从2011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女儿张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农历)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9月又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皓博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人民陪审员  梁旭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