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光辉与付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82号原告邵光辉,男,住沾化县。被告付乐民,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付希民,男,住沾化县。系被告之兄。原告邵光辉诉被告付乐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辉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赊购本人的货物,共欠货款9400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还款1000元,被告并承诺余款8400元在两个月内还清,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先以无钱为借口,后来干脆拒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400元及利息。被告付乐民辩称,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原告的侵害,致使被告蒙受经济损失,同时:1.因为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的利息要求没有依据;2.自被告还款1000元后原告没有催要过余款;3.因为施工方没有与被告完全结算工程款,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欠款;4.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不按期到货影响了被告交工,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和损失费;5.原告无证经营,买卖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光辉经营欧雅轩门业,被告付乐民经营砍价装饰设计店,2011年国庆节前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推拉门,价款为94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2012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25日被告支付1000元,并承诺余款8400元于两个月内付清,但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光辉支付所欠货款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