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与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652号原告朱×,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出生日期不详,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原告朱×与被告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在一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4日我为被告张×生育一子朱××。后被告张×于2003年因触犯刑法被判入狱服刑,现服刑地点位于天津市茶淀前进监狱1分区106-1。被告张×入狱后我一直照顾抚养朱××生活至今。现为了明确我与朱××的抚养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朱××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我自行承担。被告张×经本院与其谈话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朱××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张×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朱××(2001年12月4日出生)。朱××一直跟随原告朱×一起生活。被告张×于2003年因犯绑架罪被判入狱服刑至今,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监狱与被告张×进行谈话,张×表示其与原告朱×确系同居关系,并同意朱××由原告朱×进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张×同居后育有一子朱××,朱××一直随原告朱×生活,故朱××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朱××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张×给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也同意由原告朱×来抚养朱××,故对于原告朱×要求朱××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与被告张×的非婚生子朱××由原告朱×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