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行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程永举与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孙成宏不服房地产登记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永举,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孙成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濉行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举,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兴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成宏,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举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孙成宏不服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程永举的起诉。程永举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永举撤回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永举不服原审生效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淮检民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淮行抗字第00001号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履行职务,程永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孙成宏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永举诉称:原告系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的职工,该综合厂在濉溪县濉溪镇西关村迎二队口子路西县酒厂南拥有房地产一处。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租用该处房产,后得知所租房产转卖给第三人,并已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并且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濉私房字第31198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濉私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件齐全、程序合法,应属合法证件,原告所诉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孙成宏述称:同意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于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但实际登记在濉溪县烟酒公司产权证上。庭审中,原告程永举未能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程永举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程永举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濉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程永举的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濉溪县人民法院(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认为程永举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当;有新的证据证明,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完全合法。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于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登记在濉溪县烟酒公司产权证上,所有权性质为全民。程永举系知青综合厂职工,长期占用所涉房屋。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产权颁发给第三人孙成宏个人所有,此具体行政行为与程永举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程永举具备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孙成宏房产档案中,盖有“濉溪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内容为“证明我单位已收到孙成宏壹拾万元房屋转让款,房款已付清,收据已开出,因收据丢失,特此证明”的“濉溪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印文和“濉溪县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购房款收据证明系伪造,颁证行为不合法。综上,濉溪县人民法院(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程永举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异议。被申诉人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为:印章的真假不是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的范围;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房产证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审第三人孙成宏的答辩意见为:涉案房屋是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的,原审原告不是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与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文件检验鉴定书不应作为新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不同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即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或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被撤销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于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但实际登记在濉溪县烟酒公司产权证上,产权性质为全民。申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举系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职工,虽占用涉案部分房屋,但未提供合法的占用证据。其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濉溪县糖业烟酒公司知青综合厂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第三人孙成宏房产档案中购房款收据证明的虚假性,并不能证明程永举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程永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程永举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峰审判员 鲁广远审判员 王文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汉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