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3日因抢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6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20日,溜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四区106号5楼被害人胡某暂住处,趁其熟睡之际,窃得惠普牌6531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华为U9200型手机1只。后被告人刘某将窃得的手机予以销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还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邓某、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