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伙同阿龙、老肥(均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东滨四巷,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该车车牌为:桂KUU6**,车架号:LZWACAGA8B7108633,发动机号:8B61910489)。后将车卖掉得款8000元,被告人庞某某分得2200元已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面包车的价值3291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对盗窃数额巨大起点作出了新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庞某某盗窃的数额为较大不再是巨大。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某某退赔失主周某某的经济损失32910元;三、对被告人庞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