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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姜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姜国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招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金秀,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灵山郭家村。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工商银行家属楼X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秀与被告姜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秀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金秀负担。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