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姜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姜国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招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金秀,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灵山郭家村。委托代理人蒋汶林,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工商银行家属楼X楼。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秀与被告姜国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秀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金秀负担。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路斌武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