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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12年1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7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新婚未到十天,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自2012年阴历2月即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被告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结婚回门后的第三天就离家出走,被告米某某因结婚支付31000元聘礼、购买了戒指、项链、手链等及结婚用费共计十万余元,要求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经网上聊天相识,2012年1月5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到十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相处时间不长,结婚初就产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家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米某某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彩礼,但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彩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诉讼费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