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林枝,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一执复字第20号复议申请人余林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管理人佛山市至顺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复议申请人余林枝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诉余林枝铺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佛城法房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海业公司与余林枝于l993年5月28日签订的《佛山市海业广场商业铺位一次性投资合同书》;二、余林枝应将佛山祖庙路25号佛山市海业广场二楼30号、31号、32号、34号铺位退还给海业公司,余林枝退出该屋时不得损坏该屋的结构、设施;交还房屋时,余林枝应向海业公司一次性清缴自1999年1月至l999年10月30日止的中央空调使用费34710.40元、其他管理费20603.70元、水电费9466.70元,合共64780.80元;三、海业公司应将投资款1612016.96元退还给余林枝(已扣除余林枝从l994年1月至l998年12月止拖欠的中央空调费173089.79元、其他管理费43267.77元、税费l692.26元、电费42447.72元及利息50498.43元,利息按月息十二厘从欠款之月起计至扣款之月止;四、上述二、三项判决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同时执行(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l212元,由海业公司承担484.80元,余林枝承担727.20元;反诉费21273元,由海业公司承担12763.80元,余林枝承担8509.2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余林枝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0)佛城法执字第798号。执行过程中,余林枝以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海业公司的开办方,在公司设立时存在欠缴注册资金、虚假出资、不真实担保行为为由,申请追加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为(2000)佛城法执字第798号案的被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余林枝的申请。余林枝对上述裁定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佛府办复(1992)114号《关于组建“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l、同意佛山发展有限公司办事处、广东省佛山市粤海进出口公司、佛山市建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佛山市荣发皮具制衣厂以及筹建中的佛山商业广场经营公司组建为“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2、集团公司为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归口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管理。海业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载明:海业公司的组建单位为佛山发展有限公司、主管部门为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企业资金信用证明》载明:海业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为13300000元,其中包括固定资金l2950000元,自有流动资金350000元;资金来源于企业利润留成资金4600000元,企业借款8700000元。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在该证明上注明“该企业填报的资金数额及其来源属实,特此证明”并盖章。佛山市财政局作为证明单位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再查明,佛山发展实业公司,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已于1996年9月5曰注销登记。海业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07年8月29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佛禅法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佛山市至顺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的管理人。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开办方及投资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实、不真实担保的行为,应否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余林枝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被执行人的组建单位为佛山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开办方和投资人,只是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2、被申请人在《企业资金信用证明》盖章只是履行其作为主管部门的职责,证明被执行人在组建时资金数额及其来源情况,而非对被执行人的出资作担保。3、被执行人按佛山市政府的批文成立,符合当时公司成立的规定。而余林枝在听证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余林枝提出被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开办方及投资人,存在出资不实、不真实担保的行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被执行人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申请人并没有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2013)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定无误,异议人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余林枝的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异议人余林枝承担。复议申请人余林枝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关于组建“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的批复》,被执行人是经被申请人组建才得到批准设立的,被执行人的组建单位、开办方只能是被申请人。该批复为佛山市政府文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应予直接采信。原审裁定错误引用该批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根据被执行人1999年至2002年年检报告书,“出资者名称”栏填报的是被申请人,证明了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是被申请人。该年检报告书是工商部分审查备案的资料,原审裁定亦确认其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的投资人身份。为证实佛山发展实业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开办方和投资人,余林枝在原审时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向佛山市工商局调取佛山发展实业公司历年年检报告书中的对外投资情况,以证实被执行人是否是佛山发展实业公司对外投资设立。但原审法院回复称佛山市工商局及禅城区工商局已口头回复均无该企业的登记资料。既然无该企业的登记资料,说明该企业主体不存在,该企业不可能成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原审裁定认定“佛山发展实业公司已于1996年9月5日注销登记”亦无事实依据。2.根据《企业资金信用证明》,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总额合计1330万元”,被申请人在“资金证明单位”栏签名盖章,并称“该企业填报的资金数额及其来源属实。特此证明”。同时,该信用证明中规定了“资金证明单位对企业的资金数额,要负责核实,企业如有瞒报、虚报的,证明单位要负经济连带责任”。故此,被申请人确认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总额合计1330万元,并保证企业所填报资金数额的真实性,否则根据信用证明的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4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证明行为就是对出资资金作担保。3.开办方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根据公司章程,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被执行人的开办方存在欠缴注册资金的行为。另外,根据《企业资金信用证明》,其中133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固定资金1295万元和自有流动资金35万元组成,但同时显示该注册资金来源于企业利润留成资金460万元和企业借款870万元,明显前后矛盾。因为被执行人尚未开业,不可能存在企业利润留成,而870万元既然属于企业借款,开办方并未实际出资,被执行人亦并未实际拥有该870万元财产,存在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的虚假出资情况。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无论是作为开办方、证明人或保证人,在现有证据已证明存在出资不实情况下其持有异议,应由被申请人举证。综上,请求:1.撤销(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复议被申请人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答辩称,一、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目前已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处于将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阶段,其民事主体独立资格已丧失。二、佛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佛山市海业发展集团公司(简称海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出资人,也不是组成单位,不应对海业公司的债务和注资不实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及佛山发展实业公司文件《关于海业集团经营范围的申请》显示,债务人海业公司组成单位是“佛山市发展实业公司”,而非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后者仅是海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故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自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海业公司在1992年开业登记注册并非现代法律意义的公司成立,其是由佛山发展有限公司办事处、广东省佛山市粤海进出口公司、佛山市建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佛山市荣发皮具制衣厂、佛山商业广场经营公司等企业公司成员所组成的企业集团,不能依据现行公司法衡量其出注资情况。根据当时的法律,海业公司系由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计划委员会等部门依法批准组建成立,完全符合当时法律程序,不存在注资、出资不实的问题,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组建海业公司时的注册资金1330万元包括了固定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实质包括了佛山发展有限公司办事处、广东省佛山市粤海进出口公司、佛山市建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佛山市荣发皮具制衣厂、佛由商业广场经营公司等企业集团成员的设备及其名下所拥有或经营的土地等资产,是真实合法拥有这些固定和流动资产的,并无虚夸。即使后来上述企业经营不善退出市场,也不能否定当时公司拥有开业时的资产。申请人以现在没有发现海业公司资产为由主张当时没有这些资产,逻辑是荒诞无稽。四、根据《资金信用证明》,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仅是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盖章,而非证明单位,证明单位为“佛山市财政局”,即使企业有瞒报或不实也不是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的责任。事实上,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只对海业公司当时拥有的资产状况负责,并不对海业集团现在资产和债务负责。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有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佛山市经济联合总公司只是海业公司主管公司,不存在无偿接受其财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即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只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追加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作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海业公司未作答辩。听证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佛山发展实业公司的档案资料。本院同意后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件)。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显示佛山发展实业公司是被执行人的开办方。被申请人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复议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为(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余林枝提供的证据《开业登记注册书》等,仅能认定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是海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并不能认定其为海业公司的开办者或股东,本案亦无证据证实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海业公司的财产并致使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故余林枝要求追加佛山市经济开发联合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余林枝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余林枝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代理审判员 姚 淑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雅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