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与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北范泾**号。诉讼代表人:孟明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号-20-301。法定代表人:沈枫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勤裕,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与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勤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船用水平螺旋总成、水平中间支撑总成喂料头总成及配件。至2012年4月7日和同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总额3345030元的产品,被告已付2059584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5446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已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定作加工欠款1005446元,逾期付款利息44761.68元【(1005446元×0.00021=211.14元)×(2012年9月28日-2013年5月28日=212天)=44761.68元】,合计10502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被告财务账面显示,被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款项,具体的数字也就八万多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有三笔货是未发货的,实际上该三笔都没有预付款,也没有生产,更没有发货,因此不该付款;3、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可以拒绝付款,按照相关法律,发货就意味着销售确认,理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以拒付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确认表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两份,证明经过双方两次确认,本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货物3345030元,被告已支付2059584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2011年-2013年往来一份,证明三年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239583.6元,其中2011年付款1509841.6元,2012年付款549742元,2013年付款1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提交原件的合同确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其中三份盖有无锡三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2012年9月28日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4月23日的对账单第二页无异议,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对账单上签字的刘玉生、汤津胜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盖有无锡三和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201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第一页虽无被告签字盖章,但与第二页具有连续性且能相印证;经办人刘玉生系被告公司股东,与经办人汤津胜均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就其提出的上述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对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船用配件。截至2012年9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在两年间共为被告加工定作了价值3345030元的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作款2059584元。事后,双方再无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对账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80000元,余款1005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与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其一、2012年4月23日的对账单中显示“未发”的三笔定作物是否定作并已发货?其二、原告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被告不支付定作物的理由?本院作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陈述,原告在制作2012年4月23日该份对账单时,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价值200000元的螺旋总成、日期为2012年4月7日中价值11000元的马尾垂直螺旋及价值260000元的石师华锦该三笔定作物并未发货,但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这三笔定作物被告已收到,故被告在对账时未将这三笔账面显示未发的货物扣除,并由经办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这三笔价值共计471000元的定作物被告均未支付预付款,因此原告并未生产,更没有发货。本院认为,首先,从交易习惯看,支付预付款并不是原告进行生产的前提条件。例如: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价值180000元的合同确认表,原被告双方虽对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40%预付款到账生产,60%剩余款到发货”,但原告仍在被告未交付预付款的情况将定作物加工后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以未支付预付款认定原告未生产定作物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如被告方在对账时未收到定作物,理应在对账时提出异议,在价款中予以扣除;从2012年4月23日该份对账单内容显示,被告方经办人刘玉生、汤津胜在对账时对单据上的内容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但未就这三笔定作物提出异议,并在定购方确认签字盖章一栏签名并敲章确认;再次,即便在2012年4月对账时,被告未对上述三笔定作物提出异议,但双方业务已于2012年5月停止,原被告在2012年9月再次对账时,被告理应对尚未收到的定作款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扣除该款项,并再次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为合理,对被告未收到定作物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之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来对抗价款给付之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应当开具相应的票据,原告如不依法开具相应的票据,被告可依约、或依法寻求救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加工成果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定作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定作款1005446元;二、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逾期付款利息(以定作款10054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起诉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2元,减半收取71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6元,由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