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群宏诉温娟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秀英、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成立事实婚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和一子,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和家中老人也不能很好地相处,从而致夫妻矛盾加深,双方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夫妻感情方面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自己在家照顾原告母亲及子女,农田的日常耕作也由被告完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影响到双方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正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女儿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张某某在一公司打工,具体工作为自来水管道的施工及安装,工地位于西安和安康,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工地,被告温某某在家照顾原告母亲及子女的生活,原告在工作间隙回家给被告帮忙干活。被告和原告母亲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执,原告为此专门回家劝解。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家人及朋友也进行过多次劝说。被告温某某在原告陪同下在西安唐都医院检查患有垂体微腺瘤,后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果为未治。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报警,栎阳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在1992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体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争执并未完全影响双方感情。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勤于沟通,原告应多加照顾生病的妻子,增进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喜建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