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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7日晚9时27分许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廿里-大坝线1km+3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2mg/ml。经抽取血样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