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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钱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钱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罗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原是一个建筑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3年1月8日向我借款250000元,2003年5月13日向我借款150000元,2003年8月18日向我借款110000元,我多年从不间断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清还借款510000元。二、支付利息334000元(利息从2003年3月起计至2013年6月共120个月,按银行5年以上的年息6.55%计算。)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举证:被告身份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原是一个建筑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3年1月8日、2003年5月13日和2003年8月18日三次共向原告钱某借款51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适当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原告第一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8日、2003年5月13日和2003年8月18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作资金周转,并事后向原告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归还510000元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时对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并在庭审中要求2003年1月8日借给被告的25万元从2003年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3年5月13日借给被告的15万元从2003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3年8月18日借给被告的11万元从2003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询问,被告同意按原告的上述要求支付利息予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5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1月8日起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15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5月13日起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11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8月18日起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为6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