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曾志者、秦思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吵闹后离家出走,彻夜不归。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义务,沉迷于网络。2012年6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孙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林某乙刚满两周岁,要求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双方因感情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