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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包兴亭与程武道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亭,程武道,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包兴亭。被告程武道。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寿林。委托代理人江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包兴亭与被告程武道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理,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武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金牛区北新大道东风渠钱桥出城方向非机动车道路逆行撞上原告,经交警调解未达成协议,车主自己开车逃走。请求判令赔付各项损失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被告程武道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意见称,保险不能赔偿的由自己赔付,自费药、诉讼费自己赔付,电动自行车损失最多赔偿1000元,自己垫付800元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依据不充分,自费药、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电动自行车未定损,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金牛区北新大道东风渠钱桥出城方向非机动车道路逆行撞上原告,被告程武道开车逃走,经交警认定被告程武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五冶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471元,出院证明:原告系轻微擦伤,自动出院,随时门诊;被告程武道垫付治疗费800元。自费药按20%为294.2元,电动自行车未定损。另查明,原告在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程武道的川AA*U**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居民身份证、行车证、户口簿、保险单等在案佐证。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损害事实和赔偿金额成为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归纳为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系轻微擦伤,未提供必须护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是2600元,根据住院天数即2天,误工天数为2天,误工费应为2600/30*2=173.33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系轻微擦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确定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系轻微擦伤,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治疗费1471元,扣除自费药20%为1176.8(1471-294.2)元,误工费173.3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490.1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自费药294.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程武道赔付,扣除被告程武道垫付的800元治疗费,实际被告程武道还应当赔付494.2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武道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责任认定由被告程武道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武道应当承担除保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责任,被告程武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兴亭1490.13元;二、被告程武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包兴亭494.2元;三、驳回原告包兴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武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明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