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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耿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厚明,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俊,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同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4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朱某某。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对孩子以及家人漠不关心,原告自2013年春节同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抚养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3、照片14张;4、调查证人沈某某笔录一份;5、调查证人冯某某笔录一份。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熟悉彼此性格后才自愿登记结婚;自生育女儿朱某某后,原、被告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只是因工作原因,双方才见面较少,不属于分居。二、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偶有争吵也属正常,被告婚后向原告索要些生活费用合情合理。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QQ邮箱聊天记录打印件六张作为自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3日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致使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助、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但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原告耿某某所提交的夫妻之间发生争吵的聊天记录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