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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耀奇、欧文财、李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耀奇,欧文财,李秋,黄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耀奇。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文财。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秋。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建兰。诉讼代理人韦德榜。上诉人潘耀奇、欧文财、李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耀奇、欧文财、李秋的诉讼代理人韦立军,被上诉人黄建兰的诉讼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耀奇因故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向黄建兰借款1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李秋做借款担保人,2011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欧文财做借款担保人,借款总额合计290000元。潘耀奇出具了欠条,载明借款数额,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截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人潘耀奇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黄建兰催索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潘耀奇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欧文财、李秋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耀奇拖欠黄建兰的借款,损害了黄建兰的合法权益,除了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但是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欧文财、李秋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耀奇偿还黄建兰欠款29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欧文财对其担保的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李秋对其担保的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诉讼保全费2204元,合计8557元,由潘耀奇、欧文财、李秋负担。上诉人潘耀奇、欧文财、李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款系高利贷,且黄建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高额利息,这种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借款上诉人已偿还,但黄建兰并未按约定自行将借条销毁,致使潘耀奇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又将此笔借款写入出具给黄应扬的85万元欠条中,故该借款客观上已不存在,欠条应为无效。黄建兰没有理由要求潘耀奇再次偿还,黄建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3、一审中黄建兰的所有诉讼材料均是委托代理人韦德榜自己或要求他人代签的,韦德榜不具有代理资格,一审未认真核查代理人身份,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建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建兰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对借款及未还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黄建兰提供的欠条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潘耀奇借款的依据及借款是否已偿还;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耀奇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黄建兰借款1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3日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李秋对该笔借款担保,2012年8月15日借款20000元,欧文财对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总额合计290000元。潘耀奇对上述七笔借款分别向黄建兰出具了七份欠条,欠条中均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担保人李秋、欧文财分别在相应的欠条上签名捺印。黄建兰因向潘耀奇催款未果,于2013年2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潘耀奇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46881元(计息至2013年1月30日),并要求担保人欧文财、李秋对各自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潘耀奇于2012年7月3日向黄建兰借款30000元没有认定,属遗漏事实;将潘耀奇2011年5月30日向黄建兰借款20000元认定为30000元,将2012年8月15日借款20000元认定为2011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将2012年8月6日借款30000元认定为2011年8月6日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本院认为:1、关于黄建兰提供的欠条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潘耀奇借款的依据及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建兰在一审提供的欠条,上诉人潘耀奇认可是其所立,并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故该欠条能够作为认定潘耀奇借款的依据,黄建兰与潘耀奇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潘耀奇、李秋、欧文财上诉主张借款是高利贷且已偿还,因在一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均未对借款的性质及未还款问题提出异议,而是确认借款未偿还并提出了还款方案,且三上诉人现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是高利贷及借款已经偿还,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耀奇与黄建兰之间属不定期无息借款,经黄建兰催告后,潘耀奇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偿付催告后利息。欧文财、李秋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向被上诉人黄建兰核实,黄建兰确认本案起诉状、一、二审的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并非韦德榜所签,而均系其妹黄剑丽代签,黄建兰对黄剑丽的签字予以认可,黄建兰还确认本案的一、二审其均特别授权委托韦德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且一审庭审中潘耀奇、欧文财、李秋对韦德榜作为黄建兰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均无异议,为此,韦德榜具有代理资格,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此,潘耀奇、欧文财、李秋上诉主张韦德榜不具有代理资格,一审未认真核查代理人身份,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上诉人潘耀奇、欧文财、李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卢 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