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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平福巷菜市内一菜摊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一个浅棕色钱包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挡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赃物、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清单,赃证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