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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8时5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NU73**(悬挂N54762号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31km+700m处时,与行人杜某珍、朱某豪、朱某相接触,致杜某珍当场死亡,朱某豪、朱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340000元,实际已给付2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陈某、何某丽、曹某成、汪某兵、张某忠证言及民事赔偿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