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栾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栾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0号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栾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永伟与被告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到我处工作,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我公司已将工资发给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因工资问题诉至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各种补偿,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07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7、8月份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我方放弃对提成部分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栾艳于2012年6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约定为3000元加销售提成。2012年10月,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7月工资3000元、8月工资1500元;2、支付2012年7月至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3、支付2012年6月提成17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50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8月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8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7、8月份未在原告处工作,也未领取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单位2012年6-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对2012年6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无异议,对7、8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8月份的考勤表、7月份考勤表照片以及2012年8月13日被告与单位职工李莹的交接清单。原告主张因考勤表及交接清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照片中7月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2、网名“幸福易居”与“桃之夭夭”的QQ聊天记录,被告称“幸福易居”系其对原告公司总经理于岩QQ号的备注名称,“桃之夭夭”系被告网名。被告主张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12年6月1日于岩约其第二天面试,7月-8月14日被告通过QQ向于岩发送工作资料及离职交接清单,证明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截取的部分聊天记录体现不出系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通话录音两份、谈话录音三份。被告称通话录音系2012年10月11日打电话向于岩追要7、8月份工资及提成时录制的,证明于岩默认其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和提成没有发放;谈话录音分别系2012年8月10日、8月13日、8月15日在于岩办公室录制,8月10日、13日系其与于岩的对话录音,证实单位欲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薪资待遇、双方约定的工资提成结算时间以及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8月15日的录音系其与于岩、李莹的对话录音,证实当天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体现不出系原告公司经理于岩与被告的对话,对话未体现出双方通话的具体名字,也没有实质内容能体现出未发放7、8月份工资,三份谈话录音的内容也无法听清,体现不出欠发工资的事实。对于被告手机显示的录制时间,原告主张有更改的可能。对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原因,原告提交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对申诉书予以认可,但主张单位要将其从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人员,同时将其工资降为1500元/月,被告不同意,故辞职离开了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考勤表、照片、光盘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栾艳于2012年6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2年6月底,提供单位2012年7-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该考勤表及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并提供其与原告公司经理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交接记录的复印件、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未领取2012年7、8月份工资,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月15日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7月4日至8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03.45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8天)。(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栾艳2012年7月至8月15日工资4500元。二、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栾艳2012年7月4日至8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03.45元。三、驳回被告栾艳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8603.45元,限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易居置业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