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会侠与李积福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剌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二○○八年十一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对婚生长子李晓峰,次子李晓凡(帆)协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在我与被告离异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致次子李晓凡找到我,与我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既不负担抚养费,也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学习,特别是孩子在生病时,也不看望。现在孩子上学,需要建立学籍档案,抚养责任落实不了,孩子上学之事受到影响。被告名义上取得���子的抚养权,但实际不履行抚养义务,使孩子身心受到伤害,为此,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晓凡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我俩曾离异属实。当时协议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后来,原告将次子李晓凡带去与其生活,我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也没机会关心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我不同意将孩子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协议婚生长子李晓峰,次子李晓凡(帆)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在原、被告离异后,次子李晓凡自二○○九年二月起,就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孩子生活、学习一直由原告履行着义务,承担着责任,而被告尽管在离婚时,取得了次子李晓凡的抚养权,但实际未履行抚养义务。另查,次子李晓凡已满13周岁,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愿随母亲生活。印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李晓凡当庭意见,(2008)麟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实原、被告离婚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权协议的事实,离婚后李晓凡与原告实际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等事实,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孩子抚养权明确约定,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在双方离异后,次子李晓凡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生活、学习都由原告负责,原告实际履行了对孩子抚养义务,而被告尽管取得了两孩子的抚养权,但实际对次子李晓凡未履行抚养义务,加之,孩子也愿随其母继续生活,其母也愿意��担抚养责任,且具有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继续抚养孩子,既可减轻被告抚养孩子的负担,也遵从孩子的意愿,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亦切合实际,更能使孩子的抚养问题得到保障。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次子抚养关系由其抚养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次子是原告带去,自己无法尽抚养义务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次子李晓凡(帆)的抚养权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剌世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