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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范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胡某,男,生于2005年8月,汉族,宁强县某小学一年级学生,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法定代理人代某莲,女,生于1972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村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女,系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生于1982年1月,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胡家坝镇,居民。(缺席)原告胡某诉被告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代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骑摩托车不慎将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除被告范某已支付的2300.96元外,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3435元。被告范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在胡家坝镇石板沟村二组黄彦胡家门前的公路上,被告范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系范某所有)不慎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胡某撞伤。原告经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000.9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勉县骨伤科医院复查三次支付医疗费27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方支付检查医疗费1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方在治疗和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99元。被告共支付原告2300.96元(医疗费2000.96元,现金300元)。原、被告的赔偿事宜经石板沟村委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无驾驶证,其所驾车辆无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黄彦胡、代小琴、刘仕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证人胡元明、陈仕军、黄翠霞的证言,证明了村委会的调解经过,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的治疗过程、伤残等级及费用支出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范录兴证言证明了被告及所驾车辆均无证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人员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发生的本起事件属交通事故,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行人受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让年仅六岁的原告在道路上独自行走,脱离了监护人的有效监护,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在本起事故中亦有一定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途径获得赔偿,因此被告理应在其所驾机动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80.96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31天(住院天数),计12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31天(住院天数),计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1天(住院天数),计620元;交通费199元;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的标准计算,计11526元;本起事故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按1000元计算。由于上述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范某全部赔偿。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380.96元、护理费1240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99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275.96元;原告胡某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某赔偿49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7765.96元,被告范某已支付2300.96元,其余15465元,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的监护人代某莲负担60元,被告范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玉瑞代理审判员  韩 辉人民陪审员  苏凤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