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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硕士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育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其在淘宝网注册的“鱼果鱼果香港大牌订购店”、“鱼果fishandfruit大牌饰品店”等网店,销售假冒法国ChristianDior(迪奥尔)、意大利FENDI(芬迪爱得乐)等品牌包、眼镜、皮带,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8183.5元。2012年7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住处将其抓获,缴获部分假冒品牌商品。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提供其贩卖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供货渠道,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侦大队与浙江宁波、广东佛山、四川成都警方联系,破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三起,抓获犯罪嫌疑人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移送函、案发经过、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熊某某、单某某、朱某某、康某某、吴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记录、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及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到案后提供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供货渠道,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警方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关联案件,依法不构成立功。但此情节可作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又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