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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淑芹与被告于义祥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芹,于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袁淑芹,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赵炳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职业。被告于义祥,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袁淑芹与被告于义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芹及委托代理人赵炳杰,被告于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芹诉称,2000年5月12日晚,于义祥向原告袁淑芹借款5万元,约定2001年5月21日还请本利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讼致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义祥辩称:2000年5月20日于义祥从袁淑芹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2001年5月12日还本利6万元。至2002年1月21日于义祥在小宽邮局通过袁淑芹外甥女李艳云的账户汇给袁淑芹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袁淑芹的丈夫赵炳杰到于义祥家要回30000.00元,2007年1月26日赵炳杰到于义祥家要回10000.00元,业已还清。剩余利息至今长达7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2、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00年5月12日于义祥给袁淑芹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还赵炳杰10000.00元,是赵炳杰上于义祥家取的,还过袁淑芹两次每次5000元,共还两万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7年赵炳杰从我这拿走1万元,2002年12月30日赵炳杰在被告家拿走现金3万元。当时被告父母都在场,但现在他们都不在了。本金是最先还完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02年1月21日中国邮政银行电汇收据,金额1万元,收款人李艳云。证明袁淑芹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汇到李艳云的账号。(李艳云是袁淑芹的外女)原告有异议,称被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给我汇过这笔钱。2、证人王继昌出庭作证,证明于义祥��3-4年前向我借过3万元钱,当时我有2万元钱,剩余1万元是从我外甥王会君那倒过来的。于义祥当时说有急事用钱,没有说干啥。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当时我借钱时说我家亲属要买门市楼用钱,证人也没有问我给谁用。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晚,于义祥向原告袁淑芹借款5万元,约定2001年5月21日还清本利6万元。2002年12月30日于义祥还袁淑芹10000.00元,2007年1月26日于义祥还袁淑芹10000.00元,对上述2万元还款数额原告方庭审中予以承认。2002年1月21日于义祥在小宽邮局通过袁淑芹外甥女李艳云的账户汇给袁淑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袁淑芹否认通过邮局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且对被告所述欠款本金已全部还清的辩解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称2009年被告于义祥父母去世时向被告催款,从2009年之后一直找不到被告于义祥,2013年5月5日亲属家办事情见到被告,并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袁淑芹没能向法庭提供从2009年至今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称从2009年之后一直找不到被告于义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所以原告袁淑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驳回原告袁淑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袁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江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