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06年经人牵线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2006年经人牵线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并自愿缔结婚姻。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超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