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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荣花、余建红与吴荣昌、吴利旗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花,余建红,吴荣昌,吴利旗,吴利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荣花。原告:余建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告:吴荣昌。被告:吴利旗。被告:吴利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冬美。原告朱荣花、余建红与被告吴荣昌、吴利旗、吴利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花、余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告吴荣昌及其与被告吴利旗、吴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冬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花、余建红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三被告系父子。原告朱荣花与被告吴荣昌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双方就今后的赡养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2001年1月1日以前的一切生活费用自行负担;2001年1月1日起生活费、安置费由各自的亲生儿子负担;两老住居的房屋日后归原告余建红所有。结婚后,被告吴荣昌与两原告共同生活,2001年1月1日以后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由原告余建红负担。被告吴利旗、吴利平未尽赡养义务。2009年原告居住地土地被征用,被告吴荣昌要求分割土地征用款,引起家庭矛盾,被告吴荣昌不仅打破房门,还殴打原告余建红姐弟俩,最终通过诉讼将其份额从家庭中析出。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言而无信属违约行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告朱荣花与被告吴荣昌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吴利旗、吴利平支付原告余建红垫付的吴荣昌生活费66000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6000元),被告吴荣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荣昌、吴利旗、吴利平答辩称:1994年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认可1994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述原告朱荣花和被告吴荣昌在协议中约定从2001年起双方的生活费、安葬费等由各自亲生儿子负担的约定是属实的。原告所述2001年后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由原告余建红负担不属实。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来源于被告吴利旗每月支付1000元,及被告吴荣昌自己劳动所得。原告余建红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在外服兵役,原告余建红2007年结婚时支付的38000元彩礼及原告余建红2008年经营饭店所用的花费是家庭的共同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荣昌与原告朱荣花结婚后一直与原告余建红共同生活,生活费由原告余建红负担的事实;(2)1994年4月10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荣昌与原告朱荣花约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由被告吴利旗、吴利平负担,但其生活费实际已由原告余建红负担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被告吴荣昌自1993年至2005在外工作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3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吴荣昌与原告朱荣花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1994年4月10日,被告吴利旗就被告吴荣昌与原告朱荣花结为夫妻后的生活安排意见出具协议1份,其中表明,自2001年1月1日起,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用由被告吴利旗、吴利平负担,原告朱荣花的生活费用由原告余建红负担,被告吴荣昌与原告朱荣花在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吴荣昌与原告余建红达成协议,协议表明,被告吴荣昌于1994年与原告朱荣花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吴荣昌与原告余建红一直共同生活,生活费用由原告余建红承担,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由被告吴荣昌自己管理使用,自2009年土地征用补偿金发放后,双方就该款发生争议,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余建红付给被告吴荣昌土地征用款20000元用于治病,平时不得动用,被告吴荣昌治病由原告余建红陪同治疗;被告吴荣昌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及今后国家发放的农村养老金作为被告吴荣昌日常生活零用钱,每年原告余建红补给被告吴荣昌零用钱1000元;在白云街道过溪坂村的房屋等所有财产归原告余建红所有,被告吴荣昌保留终身居住权。另查明:被告吴荣昌与原告朱荣花结婚后,与原告朱荣花、余建红共同生活并参与家庭劳动,原告余建红未支付过被告吴荣昌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朱荣花与被告吴荣昌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中表明自2001年1月1日起由各自子女负担生活费用,但被告吴利旗、吴利平是否负担了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用,系被告吴荣昌与被告吴利旗、吴利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余建红并无关联。即便被告吴利旗、吴利平未负担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用,而原告余建红负担了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用,原告余建红亦应根据其与被告吴荣昌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被告吴荣昌主张权利,而不得向被告吴利旗、吴利平主张权利,故原告余建红要求被告吴利旗、吴利平支付其垫付的被告吴荣昌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余建红要求被告吴荣昌返还生活费66000元,但其并未支付过被告吴荣昌生活费。同时,被告吴荣昌与原告余建红共同生活并参与家庭劳动,原告余建红并无证据证明其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被告吴荣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原告余建红要求被告吴荣昌返还生活费6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荣花与被告吴荣昌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朱荣花、余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朱荣花、余建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