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刘德花、徐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刘德花,徐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7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委托代理人刘亦轩、陈传宝。被告刘德花。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被告徐宝峰。委托代理人牟汉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诉被告刘德花、徐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被告刘德花委托代理人胡为地、被告徐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5日,徐宝峰驾驶苏N×××××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坝中路普安村地段,与行人刘德花发生相撞,导致刘德花与徐宝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被告刘德花于2011年11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刘德花抢救费用共计39845.06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39845.0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刘德花承担20%,被告徐宝峰承担8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德花辩称,根据规定,原告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医疗费。我同意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代位向被告徐宝峰行使追偿权。我作为事故受害人并没有向侵害人徐宝峰索要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在之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要求被告徐宝峰赔偿的医疗费只是我自己付出的部分,而非救助基金垫付的部分。垫付的医疗费的80%仍应由被告徐宝峰偿付。我按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返还。我已是老人,加之残疾,没有收入,愿意承担责任,但无力返还。被告徐宝峰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花与被告徐宝峰在交警部门调解,及被告刘德花与被告徐宝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都未参加,两次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刘德花主张的医疗费64467.38元中包含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39845.06元。经交警部门和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徐宝峰已经向被告刘德花赔偿共计9.9万元。被告徐宝峰对被告刘德花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峰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垫付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对被告徐宝峰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徐宝峰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坝中路“连广电四里-普安0三0号”电线杆处,该车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新坝中路行人刘德花的身体相撞,致刘德花、徐宝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宝峰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德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德花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后垫付被告刘德花抢救费用39845.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德花、徐宝峰按事故主次责任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德花在与被告徐宝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刘德花要求被告徐宝峰赔偿其损失共计145231.38元(其中医疗费共计64467.38元,包括住院费用61915.54元)。在扣除被告徐宝峰已付83000元,以及原告按次要责任应承担的部分(比例为20%)和救助基金外,被告刘德花要求被告徐宝峰赔偿其损失33185元(145231.38元×80%-83000元)。后被告刘德花与被告徐宝峰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徐宝峰一次性赔偿被告刘德花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且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其他争议。被告徐宝峰当庭履行了15000元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费用清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徐宝峰与被告刘德花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被告刘德花垫付抢救费用39845.06元,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被告徐宝峰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德花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徐宝峰应向原告返还31876.05元(39845.06元×80%),被告刘德花向原告返还7969.01元(39845.06元×20%)。因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票据一直在原告手中持有,且将被告刘德花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和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进行比对,查明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9845.06元并未包含在64467.38元中,故对被告徐宝峰关于被告刘德花主张的医疗费64467.38元中已包含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39845.06元,被告徐宝峰对被告刘德花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31876.05元。二、被告刘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7969.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徐宝峰负担318.4元,由被告刘德花负担79.6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徐宝峰、刘德花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