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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刁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06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7年2月1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婚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3月,被告让我向父亲借钱,我没有同意,他打了我一顿,之后我回到娘家,彼此再也没有联系过,分居已有三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诉状中提到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6年腊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2月1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目前同被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当事人因故在原告父母家发生殴打,之后双方开始分居。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了解对方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息县民政局证明、证人张某和王某乙的证言、华店村村委会证明、闫湾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二人长期分居已达三年多,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对子女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炜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