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克成,男,南郑县圣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年5月双方在汉台区望江乡政府申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缺乏沟通语言,共同生活方式不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家既不履行对家庭的责任也不尽丈夫的义务,经常在外赌博,现已赌债累累。2007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债主多次上门威胁索要赌债,原告念夫妻情份帮助被告偿还赌债22000元,本以为被告能改邪归正,结果被告在赌场越陷越深,最终因无力偿还赌债抛弃原告和子女,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三间)由原、被告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日在汉台区望江乡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现为大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于2008年因无力偿还赌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在兴汉路丰苑小区1号楼购有房屋(面积为121.68平方米、房号为406、房产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字第0607**号)一套,被告李某某为偿还赌债于2006年8月18日用以上房屋作抵押向陕西信合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还清该笔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证;4、村委会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5、被告母亲苏成会证人证言;6、原、被告邻居张素华、严建永、章书新证人证言;7、房产证复印件及陕西信合还款凭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扶助,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和原告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购买的房产,本院暂不予分割,待被告李某某归来后另行起诉进行处理;原告当庭放弃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生于1996年4月15日)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杨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