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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古历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出现观点不合,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换位思考,负起家庭责任,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仍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