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刘树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刘树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40号原告:王志明,被告:刘树民,原告王志明与被告刘树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志明起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工作,但是被告并没有将报酬支付原告。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刘树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曾使用其挖机为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了平整场地等作业。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志明挖机款人民币5000元。因该款项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民应支付原告王志明报酬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庐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