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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俞益锋与陆忠明、高俊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益锋,陆忠明,高俊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俞益锋。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陆忠明。被告:高俊贵。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爱莲。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晓峰。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杜亚军。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原告俞益锋与被告陆忠明、高俊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益锋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被告陆忠明、被告高俊贵及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庆、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中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益锋起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陆忠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九场线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宁村9组路段时,因受停放在路边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影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陆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俊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势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口腔损伤、双侧颞颌关节损伤伴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原公司,该车是营运车辆,并在被告中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陆忠明、高俊贵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高俊贵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中保德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00571.23元,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中保德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2、被告陆忠明、高俊贵在交强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原公司对被告高俊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陆忠明、高俊贵、平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忠明答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从被告高俊贵驾驶的车辆上跳下来,其驾驶摩托车正好路过,其的头盔碰到原告的左脸颊、牙齿上。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有意见,但其责任有的,因是酒驾被判了刑。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其是不懂的。事故发生后,已向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5000元事故押金。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数额和事实依据有缺漏,等质证的时候发表具体意见。2、被告陆忠明和被告高俊贵在交通强制险外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于事实无据。应该按照各自确定的责任份额独自承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我方并没有在此事故中有侵权行为。鲁N×××××车辆、鲁N×××××挂车辆实际车主是安建东,是挂靠在平原公司的,高俊贵是安建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陆忠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因为陆忠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醉酒驾驶,故对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德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俞益锋与陆忠明、高俊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陆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俞益锋和高俊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四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费用清单三份、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40588.56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以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而支出交通费788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后所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陆忠明质证意见,不懂。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定其次要责任有异议,因其并不是该事故造成的原因,并且也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2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实的花费的费用有意见,首先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都是间隔的,时间上没有连续性,后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相关的病历相印证。原告的住院以及复查再转院,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作为衔接,有没有必要转院,医疗行为没有衔接性。所以由此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单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没有意见。被告中保德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2012年6月13日之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3、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4、有2000元的口腔修复医疗收费单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德州公司意见一致外。对证据3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与俞佳依是父女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陆忠明、高俊贵、平原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596.06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保德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告补强的证据(由海盐县澉浦澉东村民委员会、海盐县公安局澉浦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保险限额均为300000元的事实。2、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实际车主是安建东的事实。原告俞益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原告没有请求商业险不予质证。对证据2是被告平原公司与案外人安建东签订的,其真实性原告不清楚,该份协议效力只及于他们之间。对外不具有相应的效力。鉴于原告对该内容真实性不清楚,所以本案安建东是否应该作为实际车主而追加为被告,缺乏相应的关联性。被告陆忠明质证意见,不懂。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中保德州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3、事故暂存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安建东向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俞益锋质证意见,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确实已经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总共领取了35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本案未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院不作认证。对于证据2,因安建东未到庭,故本院无法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无法确认安建东、高俊贵、平原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确认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押金,原告也已领取。因此,该事故押金不管是安建东还是其他人交纳,本院只能确认为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支付。被告中保德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劳社部发(1999)22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一份,用以证明义齿不应该包括在医保范围内的事实。原告俞益锋质证意见,这是劳动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意见,是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以,适用的范围应当是相应的劳动关系方面的,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范畴。被告陆忠明质证意见,不懂。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质证意见,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义齿应该由原告提供修复义齿的必要性,再是原告已经定残了,是否有义齿缺乏依据。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医疗费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陆忠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九场线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永宁村9组路段时,因受停放在路边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影响,与俞益锋发生碰撞,造成俞益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俊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俞益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俞益锋住院治疗14天。2013年2月22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俞益锋之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俞益锋因车祸致口腔损伤、双侧颞颌关节损伤伴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1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浙F×××××二轮摩托车在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原公司,并在中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俞益锋生育一女,名俞佳依(2007年9月1日出生)需抚养。事故发生后,陆忠明已支付俞益锋15000元。平原公司、高俊贵已支付俞益锋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5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1天+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484元(20年×14552元/年×10%+10208元/年×10%×12.5年÷2)、误工费12920元(2584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670.67元(32048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交通费788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92663.73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陆忠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而被刑事处罚,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且由被告高俊贵、平原公司承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4163.7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83362.6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先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中保德州公司分别赔偿27287.56元和56075.1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于超额部分10801.06元,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分析,且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由原告俞益锋承担10%,余额9720.94元,由被告陆忠明承担70%,计6804.66元。但被告陆忠明已支付原告俞益锋1500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赔偿原告19092.22元。至于被告陆忠明多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平原公司、高俊贵承担30%,计2916.28元,但被告平原公司、高俊贵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为简便计算,由被告中保德州公司赔偿原告俞益锋38991.39元。至于被告平原公司、高俊贵多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德州公司自行结算。对于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被告陆忠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益锋19092.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991.3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由原告俞益锋负担190元,被告陆忠明负担86元,被告高俊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