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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3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在张洞村大街无故滋事,将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系轻伤。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被抓获,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2月5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张某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在张洞村大街无故滋事,将张某丙打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系轻伤。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被抓获。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2月5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受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供认2011年12月29日15时左右,两人喝完酒后一人骑一辆摩托车沿张洞五村的大街由东向西往家走,行至张洞后街变压器东边时,因琐事与张某丙发生打架。张某丙鼻子和左眼下方被张某甲打伤,腰部被张某乙用砖头打伤。2、受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15时左右,在张洞后街变压器东边买白菜时见从东边过来两个骑摩托车且喝了酒的年轻人。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其左眼、眉心、左腰、左脸被打伤。3、证人张某戊、张某丁、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9日15时左右,张某丙在张洞村后街变压器东边被两名年轻人打伤了。4、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系轻伤。5、张某丙伤情照片、住院病历。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7、调解书、谅解书。8、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9、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合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