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肥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男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充分建立。被告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有时打骂,作风存在问题。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为此,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平时确有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存在对原告漠不关心、打骂的情况,也不存在作风问题。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5日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有时也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生子王某甲的出生更加深了双方的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况且,王某甲尚年幼,正处在心智成长的关键时期,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其健康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多加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多顾及家庭及孩子的利益,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