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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芦朝谊与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朝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芦朝谊,女,汉族,1951年5月3日。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磊,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岩。被告:黄贤优,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泉,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芦朝谊诉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受理对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而本案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立案,因此,应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芦朝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而因大柴旦粤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对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受理大柴旦粤海化工有限公司对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钧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