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装饰与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装饰,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古城马××城××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原告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公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2012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为装修阿郁煲德清店,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2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定总价860000元,已付460000元,余尾款4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尾款250000元于2013年5月开始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装饰工程发包合同;2.欠条;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特别是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更应按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